“推理”的思维改变了判决的结果【 来源:中国经济观察网 作者:admin 发表时间:2018-03-18 18:23:51 点击次数:5984 】
“推理”的思维改变了判决的结果
-----离石区人民法院对吕梁市工伤保险管理服务中心判决书的解析
依法治国是我国治理国家的一项重要方法和手段,人民法院判决和执行是依法治国的表现之一。现代的社会强国更需要通过法律武器来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判决书就是公平、公正、正义的砝码。下面我们来一起解析山西省吕梁市离石区人民法院关于(2017)晋行初43号关于吕梁市工伤保险管理服务中心被告的行政判决书。
(判决书部分摘要)原告刘跟锁诉被告柳林县医疗保险管理服务中心及第三人柳林县森泽腾飞铝业有限责任公司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案。原告诉称,请求吕梁市工伤保险管理服务中心赔偿申请人一次性伤残补助金86877元,伤残津贴347508元、生活护理费104252.4元、医疗费716.5元。事实与理由是:原告经人介绍与1989年8月起在山西运发柳林黏土矿上班,从事炮采工,约定工资以工作量计算,2005年3月至2009年4月转至森泽腾飞铝业有限公司上班,工种如前,工资还是以工作量计算。由于长期接触粉尘,2014年5月14日山西省职业病医院确诊为铝尘肺贰期,之后吕人社行审工伤人【2014】481号工伤认定决定书认定:“柳林县森泽腾飞铝业有限责任公司职工刘跟锁的职业病为工伤”。2008年3月,原告通过森泽腾飞铝业有限责任公司向被告柳林县医疗保险管理服务中心缴纳了一年的工伤保险费,故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的相关法律规定,特向你院提起诉讼,请求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吕梁市工伤保险管理服务中心辩称,1、被答辩人2014年被确诊为铝尘肺,当时用人单位并未为其缴纳工伤保险。被答辩人从1989年开始从事炮采工,直到2014年被诊断为铝尘肺病二期。期间各用人单位中仅柳林县森泽腾飞铝业有限责任有限公司在2008年为其交纳了一年的工伤保险费。因为用人单位在其被确认为工伤时,并没有为其交纳工伤保险,根据我国《社会保险法》第四十一条的规定,其工伤待遇应由用人单位负担。2、被答辩人主张答辩人承担停留薪期间待遇于法无据。根据我国《社会保险法》第三十九条,因工伤发生的下列费用,按照国家规定由用人单位支付:(一)治疗工伤期间的工资福利: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三条,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需要暂停工作接受工伤医疗的,在停工留薪期内,原工资待遇不变,由所在单位按月支付。可见即使其享受工伤保险待遇,其中部分费用如停工留薪期间待遇,也应由用人单位负担而不能从工伤保险基金中列支。
第三人森泽腾飞铝业有限责任公司讼称:刘跟锁在我单位从业期间,我公司已为其缴纳工伤保险费。我公司于2008年3月20日与刘跟锁签订了一年期限劳动合同,并于同日向柳林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备案登记,同年3月27日依法向柳林县医疗保险管理服务中心为刘跟锁参加了工伤保险。合同期满后,刘跟锁和我公司解除合同。2014年5月14日刘跟锁在山西省职业病医院被诊断出铝尘肺贰期职业病,2014年8月13日,刘跟锁所患职业病被吕梁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为工伤,2014年12月19日,刘跟锁经吕梁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其劳动功能障碍为四级。根据《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关于执行《工伤保险条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九条规定:按照本意见第八条规定被认定为工伤的职业病人员,职业病诊断证明书中明确的用人单位,在该职工从业期间依法为其缴纳工伤保险费的,按《条例》的规定,分别由工伤保险基金和用人单位支付工伤保险待遇;未依法为该职工缴纳工伤保险费的,由用人单位按照条例规定的相关项目各标准支付待遇。我公司在刘跟锁从业期间依法为其缴纳工伤保险费用,按照《工伤保险条例》规定,刘跟锁主张的保险待遇应由柳林县医疗保险管理服务中心向其支付。
离石区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原告刘跟锁于2008年3月20日与山西运发柳林粘土矿签订为期一年的劳动合同,工种为炮采工。在该工作期限内,山西运发柳林粘土矿为刘跟锁参加了工伤保险。2009年后,山西运发柳林粘土矿与柳林县刘家山新兴粘土矿,柳林县刘家山乡铝土矿开采冶炼厂整合为柳林县森泽腾飞铝业有限责任公司。后来刘跟锁在柳林县森泽腾飞铝业有限责任公司加油站工作。2014年5月原告刘跟锁被山西省职业病医院确诊为铝尘肺贰期,2014年8月13日吕梁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吕人社行审工伤认【2014】481号《工伤认定决定书》,认定刘跟锁所患职业病为工伤。2014年12月19日,吕梁市劳动能力鉴定中心以吕老鉴工伤字【2014】684号文件鉴定刘跟锁的劳动功能障碍等级为四级。刘跟锁于2015年申请劳动争议仲裁,柳林县劳动争议仲裁委2015年10月27日作出柳劳人仲裁字【2015】第41号《仲裁裁决书》,后刘跟锁向柳林县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现正在二审阶段。原告刘跟锁又于2017年1月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
本院认为,原告刘跟锁于2008年3月至2009年3月工作期限内,山西运发柳林粘土矿为刘跟锁参加了一年工伤保险,该事实经各方当事人质证无异议,本院对此予以确认。职业病的发现、诊断以及认定本身就存在滞后性,原告刘跟锁于2008年至2009年山西运发柳林粘土矿从事炮采工,至2014年被确诊为职业病并被认定为工伤,虽中间时间有间隔,但该期间无证据证实刘跟锁曾从事与铝尘肺贰期职业病相关工作,故该职业病应视为在工作期间受到的工伤,应享受相应的工伤保险待遇。关于原告的月工资收入,因原告与第三人约定工资每月不低于2000元,且第三人未能提供原告领取工资的相关凭证,故应参照2013年度吕梁市职工平均工资每月4137元予以确定。原告主张的生活护理费,因原告在评定伤残等级时,在鉴定结论中明确其护理依赖等级为“无”,故原告的该请求无法律依据,不予支持。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之规定,原告刘跟锁诉求的伤残补助金、伤残津贴、医疗费用应由被告从工伤保险基金中支付。综上所诉,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吕梁市工伤保险管理服务中心按规定为原告刘跟锁审核并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伤残津贴、医疗费等费用。
就此案件解析,本编辑部邀请了山西大学法学院法学王教授,她说,在本文判决中,用黑线划的地方,离石区人民法院用推理的方式决定本案件关键的“责任问题”是不符合现代法律要求的,应该更准确,一定是要“依法有据”,否则整个案件发生“质”的变化。反过来讲,如果这个案件中,没有划黑线的那句推理,我们试想这个案件是什么情况?大家一目了然。
另外,社会保险实行基金运行模式,坚持和遵循缴费义务与待遇权力相对等的原则,而本案中相关用人单位自2004年《工伤保险条例》实施以来,该职工从业期间,仅为其缴纳一年多工伤保险费,应按《条例》有关规定由用人负担其工伤待遇。
总之,希望法院判决要以证据为判决依据,推理减少,或者不用。希望本案件再次研判时,法院能够更严谨的作出更高水平的判决书,维护法律尊严。本编辑部继续关注。(经济观察编辑部)